新吴区美术作品版权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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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吴区美术作品版权形式

作者:无锡嘉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4-01-06 08:55:53

软件著作权费用缴纳详情

无锡版权登记收费类型:1.著作权登记费。2.著作权合同登记费。3.变更或补充登记费。4.登记证书费。5.封存保管费。6.例外交存费。7.查询费。8.撤销登记申请费。9.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费:250元/件次。该项费用只限于程序及其一种文档的登记,如申请登记多种文档,每增加一种文档,增收80元。申请例外交存手续费:320元/件次。

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转让或许可:300元/件次。继承:200元/件次。软件著作权续展费:550元/件次。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和软件著作权续展证书费各为50元/件。变更或补充登记费:150元/件次。

异议请求费:150元/件次。复审请求费:150元/件次。软件源程序封存保管费:100页内120元,超过100页的,每增加一页增收2元。请求延期处理费:第一次100元/件次。第二次200元/件次。

电影剧本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日起,就有了版权,而且版权是自动产生的,不论是不是发表,因此它的版权是属于作者的。作者要及时申请电影剧本的版权,这样才能真正保证自己的权益。今天就给大家介绍下电影剧本版权的特点有哪些。

1、电影剧本是属于文学作品的,即使不经过导演和演员的二次创作而拍摄成电影,也可以以文字的形式进行独立的出版,以体现该作品的文学价值和作者的剧本版权。

2、如果电影剧本在拍摄过程中发生了改变或者调整的话,经过导演和演员等的二次创作,而拍摄成电影之后,这样成片的剧本就会和原来的剧本存在一定的差异之处,这样说来,成片的电影剧本版权是属于全体的制作人员的。

3、现在我国电影行业的习惯是,由电影制作公司委托作用进行电影剧本的创造,从而一次性获得电影剧本的全部版权,包括表演权,摄制权和改编权等。编剧是有署名权的,要获得一定的稿酬。另外,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对于电影立项的环节,是需要编剧提供版权和授权书的。现在常见的电影剧本版权的纠纷主要是关于改编和署名方面。

4、在好莱坞的电影行业中,电影剧本版权是属于制作公司的,编剧只是被委托创作的,属于职务性的作品,没有独立拥有版权的权利,只是获得一定的报酬,但作者是有署名权和修改权的。电影剧本版权的归属问题,是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判断是属于哪一方的,它或者是属于作者个人的,或者是属于整个的电影制作公司的,不管是属于哪一方,都要在准备完备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剧本版权的申请。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如何实现?

现在国际交流无论是经济的还是文化都越发频发,因此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显得更加重要。小编就讲讲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如何实现。

一、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如何实现?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主要体现为几个重要的国际著作权公约,特别是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公约,以及相关的重要的国际文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伯尔尼公约》。

二、伯尔尼公约的三项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内容:(1)公约成员国的国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可以在任何公约成员国内享有该国给予其本国国民作品的同等保护;(2)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作品的第一版是在公约的某个成员国首先出版的,或者在某个成员国及其他非公约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则可以在公约成员国内享受到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3)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某个成员国有经常住所,须视其为该成员国的国民而提供版权保护。2、自动保护原则指获得公约所规定的著作权,无须任何手续。换句话说,只要作者创作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来,就自动获得著作权,而不需要履行登记、缴纳样本等手续。3、独立保护原则指作者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所受到的保护;除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所提供的司法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软件著作权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它和一般的著作权不同,软件著作权是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而其他著作权,不用经过个别确认,作品产生就意味着著作权确定,即自动保护,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要经过登记后,软件著作人享有软件的发布权、开发者身份权、署名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等相关权利。对于软件著作权的署名权转让的问题,下面就由为各位仔细的讲解一下具体的内容吧!众所周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的一种,其他著作权环境下的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已经成为共识。但是软件时的署名权能否转移,现行《条例》规定得并不明确。理由是与其他著作权的署名权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

一、软件的本质在于其功能和性能,可以视为一件“技术产品”。一般与制作者的人身关系联系不大,消费者注重的是软件质量与功能;而其他著作权环境下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则比较注重创作者的身份与作品的关系,其中作者的知名与否对消费者而言很重要,而软件的作者则不然。

二、其他著作权中如职务作品是强调从事职务创作者享有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现行《条例》第十三条第1款明确职务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其中就包括署名权,开发者个人没有该软件著作权的署名权,仅仅享有获取相应的报酬权。

三、很多软件的开发是一个系统工程,参与的人员很多,同样一个软件可以由多个或不同的作者来完成,其署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而一般作品除合作作品外,一般是自然人个人能够独立完成的,署名清晰、明了。

四、现行《条例》在规定软件著作权中署名权时,具体区分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不同情况下规定有所不同。对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转让中的署名权是否可以随财产权一并转让没有明确,仅在第十五条规定继承时署名权不能继承。笔者认为,软件受让方坚持要改成由受让方署名,而软件又同意的,法律不予禁止。而且此类情况在软件著作权交易习惯中并不少见,许多个人开发的软件在作为“技术产品”出售转让时,一般由受让方买断,其中明确包括署名权。

而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的转让也涉及署名权转让的问题,考虑本身署名权已经与实施技术开发者分离的因素,同样允许当事人约定在软件著作权转让时,将署名权一并转让,由受让方行使署名权,该类情况同样在软件交易中大量存在。故在现行《条例》对软件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要做的是鼓励软件交易,为其提供好的法制环境,不要过分强调软件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移,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过多地干涉软件正常的交易,以免妨害软件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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